视点|论财产犯中“财产性利益”
Published:
2023-12-26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传统理解上有形的“财物”已不足以全面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本文认为,应当将财物进行扩大解释,将其解释为“无形财产权和有形财物”,将股权、债权等财产权囊括其中,以期完整地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
一、引言
在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绝大多数侵财类犯罪的行为对象都规定为“财物”。与之相对应,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刑法,虽然在盗窃罪中坚持仅保护狭义的财物,但在诈骗等其他侵财犯罪中早已将无形的财产性利益纳入保护对象。如日本刑法典第246条诈骗罪第二款,依第一款之方法,财产上不法之利益获得、或使他人得利者,以诈骗论处。又如中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39条普通欺诈罪第二款,基本等同于日本刑法典的规定,“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否应当将“财产”扩大解释为“财产性利益”,刑法界聚讼已久。但随着研究的深入与社会的发展,毋论司法实务及理论研究,基本赞成侵财犯罪应保护“财产性利益”的观点。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债权、股权、劳务、虚拟财产等各种值得保护的财产性无形利益层出不穷,偷换二维码、闯卡偷逃高速费等侵害财产性利益的犯罪行为愈发多见。传统理解上有形的“财物”已不足以全面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本文认为,应当将财物进行扩大解释,将其解释为“无形财产权和有形财物”,将股权、债权等财产权囊括其中,以期完整地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
二、将财产性利益作为侵财犯罪保护对象的正当性证成
首先,将财产性利益作为侵财犯罪保护对象,是保护公民个人法益的要求。社会经济、科技的飞速发展,重新形塑了公民财产的外在特征。财产交易往往不再以外在的有形物为基础,而是藉由网络以数据的形式实现。广义而言,银行账户、网络支付账户中的金钱储蓄,也属于债权这种无形的财产性利益,不保护这种财产性利益,在当今数字技术高度发达的社会中显然是天方夜谭。法益是完成个人自由的自我实现(人格的发展和完成)目标不可缺少的要素,是实现该目标的必要条件。[1]对于公民而言,如果单纯保护外在的有形物不足以满足其追求个人自由发展的迫切要求,就不得不诉诸于侵财犯罪保护对象的扩大化,将无形的财产性利益也纳入侵财犯罪的保护范畴。
其次,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持也需要将侵财犯罪的对象扩大到财产性利益。随着现代数字科技等手段的不断完善,无形的财产性利益越来越方便、可靠地通过现代交易活动流转。必须指出,财产性利益的存在与流转,因其不具有客观世界的有形性,所以本质上是规范秩序的拟制。与此同时,公民对规范秩序的信赖,使得其更加积极的接纳财产性利益,促进了财产性利益渗入到经济秩序的基底之中,最终使得现代社会的经济秩序已经不可逆转地建立在财产性利益的基础之上。所以,对财产性利益的侵犯,同时扰乱的是社会的经济秩序,破坏的是规范的效力。对财产性利益的保护,不单单是公民个人的需求,也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客观需要。因其事关重大,势必要求刑法的介入。试想,不承认债权的规范占有属性,将其摒弃在刑法保护之外,逃避债权的做法大行其道,整个社会正常的交易秩序又将从何谈起?
又次,将财产性利益作为侵财犯罪保护对象,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刑罚作为国家强制力科处的惩戒,往往表现为剥夺自由的监禁,其严厉性不言而喻,刑法作为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具有谦抑性,即成为调整社会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他法律均不足以调整、救济被侵害的社会关系时,刑法才应当及时介入。对于侵犯公民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而言,民法提供的救济手段不能有效调整,必需刑法介入。例如,偷盗借条的行为,自民法理论而言借条属于债权凭证,债权自出借金钱时成立,借条存否仅涉及诉讼时证明的难易,借条消灭并不必然附随债权的消灭。因此,有学者认为,盗窃欠条仅仅是一种民事行为,不需要刑法介入。“一般的欠债不还行为仅仅是一种民事行为, 将这种普通的民事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是有损公民自由的。”[2]但是,犯罪人盗窃借条的行为给债权人的债权行使带来不容忽视的困难,甚至可能会在诉讼过程中陷入证明不能而产生债权不能行使的现实损害。民法的救济手段对此无能为力,只能就债权履行的困难为债权人赋予迟延履行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但是一方面,迟延履行的损害几乎无法证明;另一方面,期待一个主动损害债权凭证的人继续履行主债权之外的侵权之债,几无可能。因此,民法等手段穷尽后,就必须依靠刑法介入来保护债权这种财产性利益。
最后,将财产性利益作为侵财犯罪保护对象,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我国成文法中实际上已经承认了财产性利益的存在。例如,《刑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第一项的“储蓄”,即非公民本人真实拥有的物,而是其对银行等储蓄机构的债权,亦包括了储存在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数字支付平台的存款债权。第四项“股份、股票、债券”等,同样属于财产权利或权利凭证。再如,《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使用信用卡并不会造成信用卡自身的价值减少,只会使其卡面记载的债权增加,导致本应由行为人承担的债权转由被害人承担,本条是将债权作为侵财犯罪的保护对象,并且行为人是以财产消极减少的方式进行的侵财犯罪。《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第4项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显然,担保财产不应限定为有形物,根据我国《担保法》第76条对于权利质押的规定,应当肯定能用于质押的股份、债券、支票、提单等权利凭证,其背后征表的股权、债权均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性利益。另如,《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目前通说而言,普遍认为行为人在享受了电信网络服务后逃避债权,并且使合法用户承担额外的费用,本条规定明文肯定了盗窃财产性利益的存在。[3]有观点认为,电信码号属于无体物,本条规定不应当作为刑法保护财产性利益的佐证。[4]该观点显然陷入了望文生义的误区,电信码号只是一串数字而已,连客观世界的最小粒子夸克都没有,根本不具备客观实在性,与刑法理论中如电子组成的电流、甲烷等气体分子组成的煤气等常见的无体物相差甚远,不可能属于物。电信码号本质是实现电信功能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用户以该电信码号为身份证明,接入电信网络并获取电信服务。本罪处罚的不是盗窃电信码号本身的行为,而是处罚通过窃取、盗接他人的电信码号、电信设备,伪装成他人享受本应由受害者享受的电信服务,电信公司根据曾向该电信码号提供的服务而向受害者行使债权。因此,本罪构成要件本质上依然是对债权的侵财行为。
除上述诸例之外,刑法侵财犯罪大多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章目下,依照体系解释的基本原理,具体章目中列举的各条罪名应当受到所在章目的约束,且与所在章目的旨趣相同。本文认为,盗窃、诈骗、抢劫等保护对象就是包括财产权利在内的财产,其具体规定中的“公私财物”属于刑法的注意规定,旨在强调侵财犯罪中常见的侵犯“物”的情形,但并非排斥“财产权”作为财产的性质。
三、财产权的衡量方法
有学者认为,认为不应当贸然以刑法手段保护虚拟财产等无形财产,理由是目前难以准确评估虚拟财产的财产价值,即便虚拟财产可以交易,反应的也仅是主观价值而非客观价值。[5]但是,即便是实物,客观价值难以衡量的也并不在少数,诸如古董、字画、玉器等珍玩,特别是古董珍玩中的孤品、绝品,都难以准确评估其价值;枪支、弹药、乃至毒品等违禁物品,也不宜为其明确估价。但我国对于不易评估财物价值的侵财犯罪,存在其他规范渠道以合理定罪量刑。难以衡量客观价值是司法实践的困难,保护公民财产权益是司法实践的义务,显而易见,不能因履行困难就放弃保护公民财产权益的神圣义务。
(一)委托专门机构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9项规定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由此,对于股权等财产性利益,可以参照该解释对价格难以确定的物品的认定方法,委托专门的会计事务所以审计报告的形式进行估算。
例如(2018)京0114刑初171号案例、(2017)宁0205刑初121号案例、(2017)鄂05刑终305号案例、(2020)豫1502刑初246号案例、(2021)琼刑终112号,均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以股权百分比乘以公司目前所有资产价值,计算股权实际价值。
(二)以实际获利计算
以实际获利计算违法所得,是实务中处理价值难以衡量的有形财物(如古董)的常见做法,对于犯罪人非法占有、获取的财产性利益,如果随后又进行转卖的,可以以其实际获利计算涉案金额。
例如非法占有股权后又进行转卖的,实务中有按照实际转卖的价款计算股权价值的案例。如(2017)甘01刑终5号案例、(2015)珠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案例,均系以实际转卖或约定转卖的价款计算股权的价值。
(三)根据情节轻重衡量
实践中,对于部分复杂侵财案件、违禁品类侵财案件,也可以不按照精确数额、而是根据估算的价值金额或行为情节的严重与否量刑。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8项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款重审,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对于侵犯股权的,可以以公司规模、造成损失、手段恶劣程度、行为人主观恶性等因素,按照情节的轻重进行量刑。
(四)以注册资本计算
对于股份这种特殊财产,还可以通过以注册资本乘以股权占比计算股权价值的具体数额。例如(2018)吉0381刑初495号案例,以实缴注册资本计算其犯罪数额。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设立资本50万元,由吉林天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公主岭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后经增资达到100万元。被害人王某约定占有24.5%股权,未经王某同意,犯罪人刘某将其股权转让,法院认定其针对价值24.5玩的股权构成职务侵占罪。再例如,(2017)新22刑终53号案例,设立哈密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时,被害人陈某1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50%的股份,设立哈密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时,被害人陈某1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50%的股份,其合作伙伴时某某均利用职务便利转让至自己名下,法院认定共计侵占出资额为1650万元的股权。
四、特殊问题的简要展开
1.股份
股份是我国《刑法》第92条明文认可公民财产,并且,股份还是控制公司的核心手段。股权明显地具有支配权性质,在股东表决中,“股东会中持股最多的股东们的意志视为公司意志,而且多数派股东的意志对少数派股东产生约束力”[6]。这就意味着,占比多数的股权一方面可以支配公司本身,另一方面还可以支配占比少数的股权。公司股权的归属直接关联着公司巨额财物的处置,运营良好的公司股份本身还具有高额的市场交易价值。公司是现代经济社会中关键的组成部分,股权是包括决策权、收益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复合权利,关系重大。将公司股份排斥在侵财犯罪的保护之外显然不合逻辑。
股权作为财产性利益可以被侵财犯罪所侵害,这一点也得到了司法实务的肯定。如田某某职务侵占案,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某以办理其他业务为名从黄某处取得公章后,伪造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欺骗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非法取得了上海永创公司拥有的股权,其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最终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7]
2.债务的迟延履行,不构成侵财犯罪
因成文法有明文规定,日本刑法理论及判例广泛地承认财产性利益,“除财物以外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均受到刑法保护。日本学界认为,财产性利益具体可以区分为两种,行为人通过侵财行为获得积极的财产增加,如让人提供劳务或服务、取得债权或者担保权;以及消极的财产减少,如免除债务或暂缓偿还债务。[8]这一观点也受到国内学者的普遍认可。
但是,一方面,债务的迟延履行并不带来债权丧失的结果,债权人依然占有对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按时获得履行的利益并不独立成为权利,而是内含在债权本身之中,破坏这种按时获得履行的利益虽然影响了债权的权能完全发挥,但不足以使债权人丧失占有债权。债权人所受到的损害实际上非常轻微。另一方面,民法对于利用欺诈手段拖延债务履行的救济手段非常充分、有效。债权人既可以主张欺诈而撤销之前同意的债务迟延履行,在撤销后还可以主张违约而追索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违约赔偿。刑法的谦抑性并不是指只要有民法的救济就可以不动用刑法,否则一切盗窃犯罪都可以不处罚——只要被害人行使民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就可以了。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当民法可以有效地调整时,就不需要刑法介入。显然,对于以欺诈手段骗取迟延履行债务的情况,民法能够有效地进行调整,被害人不至于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债务的迟延履行不应当构成侵财犯罪。
3.使用盗窃的,应区别是否构成侵财犯罪
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的权能可以分为以下四类: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对于侵犯占有权、收益权、处分权的,构成犯罪基本不存在争议。学界主要争点是对于侵犯使用权的,是否应将使用权视作一种侵犯财产性利益的犯罪,例如盗窃汽车使用后又归还的,或者趁房主不在入住房屋的。对此,有盗窃利益说与盗窃财物说两种对立观点。以黎宏教授为代表的盗窃利益说认为使用盗窃不是对被盗用财物本身的盗窃,而是对该财产本身的使用价值或者说是利用财物本身所产生的财产性利益的盗窃。因为侵犯使用权在内的任何一种权能,都会对所有权本身造成侵害;并且,对于价值高昂的财物而言,即便只是暂时使用,也会对他人财物的造成“数额较大”的损失。[9]因此,有必要肯定盗用他人财物的,属于盗窃财产性利益。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盗窃财物说认为,盗用财物不存在财产性利益占有转移的问题,盗用他人财物的应直接视为盗窃财物,但仅以财物使用价值定罪量刑。[10]
盗窃财物说恪守盗窃的构成要件,主张以“占有转移”为核心衡量盗窃财产性利益的案件。但是,该观点忽略了盗用财物行为中鲜明的转移占有属性。将汽车盗走驾驶,实际上就是剥夺了所有权人在盗用期间的使用权,并将其移转在自己控制之下。甚至,可以更严格地说,依照动产占有即所有原则,该行为完全剥夺了所有权人在盗用期间的所有权,并完全建立起自己的所有权,只不过在盗用结束后又返还给所有权人而已。认为盗用行为不存在财产性利益占有的移转,显然有悖逻辑。盗窃利益说将盗窃的对象定性为使用价值,忽略了其价值来源。使用价值归根结底是由对汽车或房屋的使用权所产生的。只有拥有了使用权,才可能享有使用价值。
本文认为,使用盗窃行为本质上是针对使用权的盗窃,并且,考虑到盗窃“移转占有”的根本属性,对使用盗窃行为应当区分动产以及不动产判断。对于盗用动产的,如盗用汽车,将汽车置于自己的占有之下,权利外观上已经排斥了原车主的占有,应当认为,客观上其同时移转了汽车所有权,但是主观上仅具有盗窃使用权的故意,而且客观上最终返还了车辆的占有,法益侵害性较小,因此仅针对盗用期间内产生的使用权损失构成犯罪。这一点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相符的,两院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意在说明,盗窃车辆时实际上也同时盗窃了车辆的所有权,如果能返还的,可以按其主观上盗窃使用权的故意认定,但最终若无法返还的,即以针对车辆完整所有权的盗窃罪论处。但是,对于偷住不动产的,如趁屋主不在时擅自入住别墅的,则不应当认定其针对别墅的使用权进行了盗窃。[11]因不动产客观上允许多人入住,其使用权无法移转,并不因某人入住而排斥原屋主对使用权的占有,故不应当以盗窃罪论处。行为人偷住不动产,可以主张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或科处刑法上非法侵入住宅罪。
4.侵犯非法权利、不可转让权利的,不构成犯罪
权利是法秩序下赋予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因此,权利的存在以权利合法性为前提,不受法秩序认可的权利不具备存在的先决条件,权利有且仅有合法时才存在值得刑法保护的价值性。例如赌债、赊购毒品、赊欠嫖娼等非法的债务,不具有合法性,法律不承认其交换的可能,因而不能作为侵财犯罪的保护对象。
同时,权利的交换也需要具有合法性,不可转让的权利不能参与经济交易,因此不具有价值性。以债权为例,刑法学者所关注的,逃避支付近亲属之间的抚养费、赡养费的,是否构成犯罪?“倘若认为就餐或者住宿后逃走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如若认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后逃走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就意味着所有欠债不还的行为均成立盗窃罪。不仅如此,在夫妻离异后一方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却逃避支付的,也成立盗窃罪。”[12]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根据债权性质,部分债权不得转让。由此,与人身关系强相关的债权,如抚养请求权、赡养请求权,因其不能转让、不能交换,不能视作侵财犯罪的保护对象。逃避支付抚养费、赡养费的行为,通过是否具有可交换性,与通常的逃避债权实现行为的犯罪(如乘坐出租车后逃单)得以区分。由此展开,刑法学者往往混淆了债权内部的具体分类,笼统的认为所有的债权均可以作为侵财犯罪的对象。但是,债权除财物之债之外,还包括劳务之债。如骗乘出租车例,甲与司机乙商定由乙开出租车载甲,到达目的地后甲逃跑,甲成立对乙财物之债的盗窃。同样再举骗付出租车款例,甲预付车款,由司机乙载甲到目的地,但乙借口加油逃之夭夭,乙是否成立对甲的劳务之债的盗窃呢?二者貌似相同,但依照本文观点,民法通说认为,劳务之债与人身相关,不得转让,不能成为侵财犯罪的保护对象。故后例中乙不成立盗窃罪,仅就甲的预付车款成立诈骗。与人身有关的债权不能作为侵财犯罪的行为对象,这一点同最高法指导案例的旨趣是相同的。“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 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 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 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13]
与之类似,继承权因其人身关联性,同样不具有法律承认的可交换性,因此通过欺诈、强迫等手段立下遗嘱、侵害继承权的行为,在继承权实现之前不构成侵财犯罪。但是,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在继承权实现之时,即被继承人死亡后,财产此时已经为继承人所继承。行为人通过使用欺诈、胁迫的遗嘱继承财产的,属于以虚构的事实骗取继承人财物,构成诈骗罪。
有必要申明,财物客观上是先于法律存在的有形的可被支配的实体,因此其交换并不限于合法的交换,只要通常情况下具有自然意义的交换可能性即可。毒品等违禁品的交换在法律上而言当然是非法的,但是不可否认其具有高额的经济价值,可以交换巨量金钱。财产性利益则不然,财产性利益的存在只是规范的拟制,其观念的占有也仅在合法情况中才可能稳固,所以财产性利益的交换就必须以财产性利益自身合法为前提。
五、结语
经济社会的发展促使经济关系的高度复杂化,新兴权利被赋予价值性进而参与商品交易;科学技术发展促使财产无形化,银行、货币等传统经济要素被形塑为全新面貌。传统上物为核心建构的侵财犯罪解释体系在今天已经左支右绌,早已为司法实践所放弃。必须突破财产的“物”的外观,认识到财产本质是供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足以交换一般等价物——即货币——的交易产物,将具有经济价值性的权利也纳入财产犯罪保护的范畴。
[1] 【日】曾根威彦著,黎宏译:《刑法学基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2] 聂立泽,高猛:《论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载《法治社会》2016年第3期,第14页。
[3] 参见肖松平:《刑法第265条探究———兼论我国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5期, 第146页;王骏:《抢劫、盗窃利益行为探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2期,第14页;黎宏:《论盗窃财产性利益》,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期,第128页。黎宏、陈少青:《论财产犯中的财产性利益》,载《交大法学》2022年第5期,第32页。陈烨、李森:《论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1期,第55页。
[4] 参见姚万琴、陈鹤:《盗窃财产性利益之否定——兼与黎宏教授商榷》,载《法学》2015年第1期,第55页
[5] 参见李强:《财产犯中财产性利益的界定》,载《法学》2017年第12期,第47-48页。
[6] 高永周、蒋人杰:《浅析股权法律性质——以团体法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2期,第131页
[7] 田某某职务侵占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初字第925号
[8] 参见【日】西田典之著,【日】桥爪隆补订,王昭武、刘明祥译:《日本刑法各论》,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25页
[9] 黎宏:《论盗窃财产性利益》,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第135-136页。
[10] 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6期,第1428-1433页。
[11] 《男子骑单车到三亚,偷住无人别墅还喝光房主茅台,已被刑拘》,载光明网2023年7月5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70577463256581971&wfr=spider&for=pc
[12] 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6期,第1426页。
[13] 参见熊选国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第4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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